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报送《陕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函
索引号: | ZDDBG202054 | 发文字号: | 陕交函[2013]802号 |
发布机构: | 厅法规处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名称: |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报送《陕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函 | ||
主题分类: | 陕交函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3-10-18 |
省法制办:
《陕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收悉。经我厅认真研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国资委不是民用运输机场的主管部门,该《条例》的报送主体不合法,应予改正。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擅自载客”含义不明,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此外,机场出租汽车普遍存在中途甩客现象,建议在本款中补充禁止中途甩客的规定。
建议在本条增加两款内容,分别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施划出租汽车待租区域,便于旅客搭乘出租汽车。规划建设进驻机场出租汽车蓄车场、综合服务点等基础设施,为驾驶员提供良好服务和运营环境”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进驻机场运营的出租汽车企业或驾驶员签订服务协议,统一规范机场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标准。
三、我省机场管理机构基本都是企业,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不应具有行政处罚权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资格。
四、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机场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由机场属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处罚”。且《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建议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在机场地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属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实施处罚”。
五、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有关机场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建设规划方面的内容。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10月17日